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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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