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