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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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