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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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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