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抗-59-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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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己○○於民 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即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且未曾盡過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相對人50餘年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人生過程之童年、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以及抗告人父親、兄長死亡,相對人皆未曾參與,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除依原審證人及抗告人伯父曾金標之證 述內容,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外,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故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67年11月6日經法院判決與抗告人 父親己○○離婚,抗告人與抗告人兄長完全沒有相對人之記憶,相對人對抗告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扶養義務,僅抗告人父親己○○一人獨自扶養抗告人長大,抗告人父親己○○口述相對人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即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每次回家後就精神異常吵鬧說抗告人父親己○○打相對人,抗告人父親才會請法院判決離婚,現抗告人父母已離婚46年之久,抗告人當時才年幼僅7至8歲,終究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反之,相對人當時為成人,理應提出扶養之證明以求公平公正,且抗告人日前前去探視相對人時走訪鄰里,也確認相對人自判決離婚前就精神異常,換言之想必也缺人照顧,怎麼可能遠赴高雄落實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固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本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有稅務認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724,750元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衡情若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且經本院依職權再調取該土地登記資料,該筆相對人名下土地上亦未有抵押權等之擔保設定,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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