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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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