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12-202410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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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件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2月25日具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之反聲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3至117頁),核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本聲請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本聲請之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於97年2月25日 兩願離婚,復於99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7日兩願離婚,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後聲請人租屋在臺中市○○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約2年,嗣因工作緣故,必須經常往返臺灣南北,偶爾須至中國出差,聲請人乃自104年4月13日起與未成年子女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委託相對人在臺南地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因相對人頻繁搬家,聲請人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隨同將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頻繁搬遷,且聲請人均堅持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負擔學費及交往陪伴,諸如出國、聚餐、慶生等無一不與,甚至更與相對人同住,詎料相對人竟挾未成年子女花費為由,不定時藉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或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要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且金額越來越高,兩造因此屢生爭執,相對人更以為使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未成年子女遷址單獨設籍,令聲請人困擾不已,且因相對人索求金錢無度,造成未成年子女金錢觀念偏差、對父親角色混淆(應相對人要求致電向聲請人要錢)及受相對人權威影響而畏縮,於訪視及本件出庭時配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多年未與其聯繫,加上相對人堅持己見令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與聲請人教育理念不合,已損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目前聲請人已再婚並與其再婚配偶及該配偶所生、非聲請人所出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有支援照顧者及適齡子女陪伴,無委託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並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反聲請之答辯:聲請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 親權之情事,亦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係因工作緣故將未成年子女託由相對人照顧,並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拒絕之前,有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僅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不久至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由,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協議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主張為兩造簽署之立約書為據,然該立約書上聲請人「A02」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聲請人所簽署、按捺,更未載明未成年子女姓名,並非真正,加以依法僅未成年子女得向父母請求扶養,相對人於簽立上開所謂立約書之108年10月22日既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該立約書自始、當然無效,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相對人照顧以來,因疼愛未成年子女,均依相對人片面索求給付金錢,單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總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595,428元,尚不包含交付現金、代繳水電費、機車貸款、出國遊玩費用等,已超過相對人所謂其得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於該期間給付之總金額合計3,000,000元,故其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依該立約書應合計支付360,000元,聲請人卻合計僅支付70,000元,尚欠29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何況聲請人已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使相對人確有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及於113年1月起有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對聲請人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聲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本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之主張略以:聲請人自認其10 4年4月以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實際上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約9年5月有餘,聲請人僅於空閒之時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確實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中、心理上所依賴之對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再婚成立家庭,現定居在臺中市,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間起至今均生活在臺南市,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之生活處所,且如繼續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據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亦不願意被交付予聲請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認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而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有理由;兩造曾簽立立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作為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但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僅依立約書匯款30,000元,同年8月24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9月未匯款,同年10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1月13日僅匯款10,000元,同年12月8日僅匯款10,000元,但聲請人依立約書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應匯款360,000元,尚不足290,000元,爰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立約書請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與相對人等語,並反聲請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 (二)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對於其於101年11月7日 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104年4月13日起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由相對人照顧之事實,均無爭執,兩造此種親權協議,使兩造均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則除非兩造一方就其所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已有屬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之現狀。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長期以來均為相對人在負擔照顧之責,未成年人的就學、生活均能受到妥善的照顧並維持穩定,且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係聲請人自主委託由相對人負擔外,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執行探視一事均是持積極且友善之態度,從未有不配合或阻擋之情事,關於未成年人之事宜亦願意主動告知或商量、決策…」等語;就聲請人之訪視結果則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人乃是因為認為相對人向其索取之扶養費用過高,且聲請人認為其目前有能力可自行照料未成年子女,又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學習、生活也有所安排,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要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7至112、139至143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依上開親權協議,分別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無不當,核屬妥適,僅係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其索討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高,衍生糾紛,而有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及改定親權人之反聲請,難認兩造各自有何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對其索討扶養費用,及在本件程序中所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應係因未成年子女自己對於聲請人未滿足其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給付其生活費之需求而產生,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為青少年之年紀,已具備一定之自我意識及主觀判斷,本院尚難以此即認為相對人有何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反對聲請人觀念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此外關於兩造其餘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衝突,本院認僅屬兩造教養觀念不同之程度而已,應透過理性溝通解決,尚不能直接逕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其依親權協議由相對人照顧之現狀,故聲請人本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一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 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是相對人欲主張兩造有其所提出之立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應由相對人就兩造就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相對人固提出所謂兩造所簽立之立約書(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9頁),欲證明兩造有如該立約書所示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60,000元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若拖延未付,則相對人可依法追討,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事實,然該立約書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為聲請人捺印結果,其上指紋4枚,除按捺在相對人之「A03」簽名上非聲請人之指印外,其餘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875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自無從以該立約書書面,認兩造有達成上開立約書約定契約之合致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雖依聲請人所整理、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匯予相對人之款項高達3,595,428元之事實,欲證明聲請人確有依該立約書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0元共50個月,合計3,0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其餘595,428元則為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整理其匯款予相對人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聲請人並非按月定額匯款60,000元予相對人,其匯款並無定期之規律,且金額高低差距亦甚大,由數千元至數十萬不等均有,應較符合聲請人所抗辯其係按相對人索求而匯款之事實,本院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之契約合致事實為真,則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其依該約定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29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立約書約定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自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本聲請及反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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