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41-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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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 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嘉義市,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至110年8月底為止,當時因聲請人發現雙側乳房腫瘤變大,需住院開刀,而未成年子女A02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諸多事務需要親權人處理,聲請人為避免自身健康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起居,不得已於110年8月24日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於同年9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後得知為良性腫瘤,目前身體狀況已完全康復。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 女時,相對人卻出現非友善父母之態度,如限制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能在相對人住處,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旅遊、同宿過夜,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在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猶如在軍隊或監獄一般遭他人監看、監聽,互動相當拘束、不自由,已明顯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母親即聲請人之依賴程度仍高,為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維護渠等健全之身心發展,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倘本院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則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112年2月13日聲請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 (三)依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子 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5至81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期間已被教育成具有言語、肢體暴力傾向,且對於相對人具有高度忠誠度之服從,完全依照相對人所下達之指令,甚至將對於言語、肢體暴力攻擊自己母親即聲請人與上善心理治療所之工作人員當作常態,未成年子女已完全習慣在沒有任何危難發生時對他人發動肢體暴力,此可能係大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時要有所演出、嚴厲抗拒,否則會招來責罰,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方式,益證相對人非友善、合作之父母。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2年2月13日所提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過程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底係由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不實。查兩造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對人,稱其欲請調至北部森納美公司工作(即「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當時考量未成年子女將來居住、就學環境及能否獲得妥善照顧,兩造遂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10年8月24日為止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甚曾於105、106年間聘請保母照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5至211頁),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由其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歷次反聲請狀及改定親權聲請狀中所 述種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限制在相對人家中,聲請人甚至可攜未成年子女回家同宿過夜,此由兩造於110年中秋連假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之後聲請人相約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未曾阻擾,且相對人均會鼓勵未成年子女,包含後續調解過程中之會面交往,不論是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帶往會合地點抑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侵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   ⒊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兩造另案所作成之訪 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3至202頁,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其綜合評估建議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另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分別為7歲、6歲,渠等均明確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即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養之期間,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佳,五育均衡發展,足認未成年子女維持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本即會鼓勵未成年子女 ,包含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不論係應聲請人要求由他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會合地點或法院安排之地點,相對人均配合進行並鼓勵未成年子女,非如聲請人所述有刻意阻擾之情事。再者,依上開童心園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表示過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均將多數時間花費在陪伴其男友,忽略未成年子女感受,且聲請人及其男友均會責打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調解過程之會面交往等情況,兩造乃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中約定自113年2月23日起先於麻豆國小之輔導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進行。 (三)關於上善心理治療所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未成年 子女會面概況總結報告與建議,相對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不符,詳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所提陳述意見狀之記載。相對人十分感謝上善心理治療所一直以來之關心與協助會面交往,相對人也積極配合,惟系爭總結報告未見調查之特定事項及採取之調查方法,就會面探視亦未提出明確可行之方案,且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會面交往之期間,該所心理師與聲請人接觸次數較相對人頻繁、時間亦較長,其是否會對聲請人所述進行查證、及後續是否會影響報告內容之製作及歸納之建議,均不無疑問。相對人主張應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共同尋找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於109年2月19日兩願離婚,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後,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限制云云,惟相對人均予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0年8月26至27日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LINE訊息截圖1份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3、215頁)。觀諸兩造上開訊息內容,聲請人表示欲於110年8月27日(星期五)接回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要求可否於星期六晚上8點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麻豆,聲請人復表示:「好」、「我中午帶他們吃飯完就回去」;嗣兩造討論該年中秋連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可於9月17日下課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翌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綜上足見聲請人至少於110年9月17日為止,尚能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宿過夜,並無聲請人所指遭限制僅能於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真實意願、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是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不遺餘力,也積極參與或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在校事宜或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或疏失,兩造目前最大的困難在於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極度不順利。依據調查及觀察所得,長子對於聲請人有較為強烈的情緒及抗拒,長女雖有較為激烈的哭泣、叫喊等反應,然實際上談及聲請人時情緒穩定平和,其外在表現較傾向於跟隨情境使然,而其身心症狀不一定來自於會面本身,亦可能來自於『我與媽媽互動了』後續的焦慮所致。聲請人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與相對人間尚可稱友善父母,能夠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與討論。當時每週末都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的相對人,能夠觀察監督聲請人的照顧狀況,此一年半間尚稱平和。聲請人既已離異,理當能夠追求自我幸福,其所交往之陳先生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陳先生皆努力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能夠適應與陳先生的互動及生活,但或許對於尚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突然分離,一段時日後又再出現一名對象與其共享母親,未成年子女不再獨佔母親,的確易出現『媽媽不愛我』的認知,男友的出現更加強了未成年子女心中對於原本的家庭難以回復的失落。重組家庭的父母,一面要經營自身新感情,一面必須顧及子女感受與照顧,實屬不易。不論過往聲請人是否與陳先生有對未成年子女們施暴或忽略,若以發展心理學家Piaget之理論,當時就讀幼兒園的長子正值前運思期,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與理解正處於『自我中心』主義,面對所有的事物都只會看到自己的需求,憑『自我』的感覺而認識環境,也根據『自我』的需要而要求環境;後續研究更進一步指出,這種『自我中心』的現象,除了會發生在知覺上,同樣也會發生在認知與情感上,因此長子容易以自我的觀點予以解讀。深究其所謂過往受暴或受忽略情事,長子僅能不斷重複『媽媽打我』、『媽媽只愛男友不愛我』、『媽媽都跟男友睡』等詞句,但無法陳述相關具體事件細節,反而提及在上善心理治療所的會面時,能夠闡述事件、感受,也有明顯的情緒反應;長女在生活中原本便都認同及跟隨長子,對於聲請人的認知及態度較大程度是受到長子影響所致。加以聲請人罹病移轉親權時,並未妥善告知兩名子女,雖然未成年子女每週末都會與相對人同住,形式上僅是轉換環境,週間改與爸爸同住、週末與媽媽生活,但未能理解狀況下,年幼並依附母親的子女易將此情事誤解讀為遭到拋棄,甚至加深『媽媽要男朋友不要我們』的認知。相對人及其家人或許並無離間或煽動,但的確有可能因為關愛及焦慮而增強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的負向認知及情感,而將情節加以深化。依據調查可知,長子實際極為渴望母愛,但其無法或不准許自己靠近真實的母親(聲請人),甚至總是以強烈的行為手段威嚇聲請人不准靠近,以避免自己再度受傷害或失落。無論是基於生存需求或忠誠議題亦或過往創傷,強烈的負向情緒在長子心中滋長並非好事。相對人雖對於會面交往的要求皆願意配合,但無意間仍會透露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互動的慶幸,心思敏感又聰慧的未成年子女們無意識之間也會因此迎合目前的照顧者,避免再度被拋棄的恐懼。對於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反抗聲請人就如同一種儀式,像是宗教的儀軌般,未成年子女不斷重複這些行為或語言,去召喚內心的渴望或是送走難以接受的焦慮,未成年子女藉此控訴聲請人未能保護他們、甚至拋棄他們。以未成年子女的內在經驗觀之,其未滿足的依附需求、脆弱無助的情緒調節策略以及破壞性的依附行為,產生了內在的惡性循環,形成個人與環境間僵化無效的生存策略。只要面對困境,未成年子女便可能習慣性地自動化反應去因應,缺乏其他彈性的選擇。相對人實際在會面一事上也付出極大心力,無論是接送或是安撫未成年子女,皆可見到相對人釋出的善意與努力,而未成年子女聰慧有主見之性格,確實不易扭轉聲請人在其心中之形象,也使相對人容易背負不友善或刻意離間之指責。由相對人積極帶兩名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情緒處理極為重視,但相對人可能潛移默化地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自身對於聲請人之情緒亦需被轉化,並藉由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信任感,重新建構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觀感,才能真正消弭未成年子女心中之焦慮與創傷-無論是過往受暴的創傷或是會面引發的事件與感受。關係人觀察並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管教及引導能力,而其罹病時轉讓親權以及與男友分手等決定,皆是以未成年子女之適應為出發點,而非以自身需求為優先。相對人工作雖忙碌,對於未成年子女多所關注,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緊密,在親子互動及照顧上皆極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較難以透過自己發展出新的環境因應策略及自我賦能,兩造應著力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不再視自己為無助的受害者,而能夠發展出新的內在運作模式。若兩造皆願意放下過去恩怨糾葛,協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努力,且有積極意願透過調解協助而重新協商會面方案,則認在此狀況下,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暫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若後續會面仍無法順利進行,則建議屆時再參酌兩造意見以及會面不順原因,再予評估親權是否有改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4至157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稱良好,尚無嚴重不利或疏失之處,聲請人固將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乙事歸咎於相對人,然事實上係聲請人主張其罹病而移轉未成年子女親權予相對人之際,未妥善告知未成年子女,致使年幼且對母親有依附連結之未成年子女誤解為遭到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為避免再度被拋棄之恐懼,而抗拒與聲請人互動,就此相對人亦付出極大心力接送或安撫未成年子女,甚至積極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所處理情緒及創傷,觀諸現有事證,均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併基於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考量,本院自應受兩造原本親權協議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五)查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於 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並未特別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為聲請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同會面時,會互相影響、學習,對聲請人極盡不尊重,為避免兩名子女將仇恨種子深埋並互相餵養,建議現階段先行兩名子女分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尚就讀國小一年級與三年級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週三及週五仍就讀半天,家事調查官請學校輔導室協助,透過未成年子女信任且中性的環境,請聲請人於週一及週五中午陪同未成年子女用餐或互動1至2小時。建議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三,聲請人中午到校探視長子,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五,聲請人中午到校探視長女。聲請人僅能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未得相對人允許,不可偕同未成年子女出校。……」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3至158頁,相關內容在第157頁),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固提出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然本院認為無法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認為聲請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渠等有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自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先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三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前往未成年子女A02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2攜出校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2互動。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第2週及第4週 之星期五中午午餐時間開始時起至下午第一節上課前為止,前往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學校之輔導室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互動、陪同用餐,但不得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出校園,僅得於校園範圍內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 (三)上開兩項會面交往之時間原則上每次以2小時為限,但學 校輔導室老師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調整會面進行之方式及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 人。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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