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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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