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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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兩願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協議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如附件,下稱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至今均未使聲請人得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稱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要求聲請人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走,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到諸多阻礙及困難,且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不得違反子女意願」並不符合與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則,蓋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本身之自我意識及社會化尚未健全,不應以此剝奪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相處之權利;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如因故有必要暫停探視或同宿的情況,需於前一周告知對方」,其所列「一周」時間過於嚴苛,相對人曾多次以該約定減少聲請人可探視之次數,且於偶有突發狀況,諸如交通路況不佳、工作因素等,聲請人實難皆於一週前完成告知;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女方須親自至子女住處接送,不得由其他方式或他人為之」亦過於嚴苛,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壓力過大而罹患輕度憂鬱症持續就診中,不適合長途開車;聲請人每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會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手持手機近距離對聲請人錄影,使會面之氣氛十分緊張,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兩造間之衝突,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按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因為聲請人先前常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諸如持衣架打未成年子女身體各處、持菜刀砍桌子威脅未成年子女屈從自己命令、威脅未成年子女如其不從便要將其自5樓丟下樓、駕車載未成年子女至蘭潭水庫威脅渠等將開車衝進水庫,其平時管教未成年子女亦常以大聲咆嘯之方式為之,更曾於外遇期間獨留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甚至帶未成年子女見外遇對象,讓渠等吸食外遇對象之二手煙,及讓未成年子女撞見外遇對象赤裸上半身出現在兩造當時住處,聲請人種種不當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問題,至今持續接受輔導諮商中,可見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確實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若需由第三方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費用(包含交通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無法執行,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 ⒈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原會面交往協議,若依此確實執行,足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未見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除非能認定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方得改定之。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長子(即未成年子女A01)很依賴聲請人,未成年長女(即未成年子女A02)較依賴相對人。然兩造間互動情形,讓未成年人二人清楚意識到雙方家庭之負面情緒及大人情感的糾葛,本能上無法對聲請人表達親近。再加上,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人二人教養時的失控行為,也造成未成年人二人一定程度心理壓力」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110頁),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原會面交往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除因為未成年子女受兩造之負面情緒及情感衝突所影響,更係因先前聲請人之失控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有所壓力,並非原會面交往協議約定之問題,聲請人徒以前詞指摘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利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無據,自無足採。⒉然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到庭陳述意見及表達意願之結果(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未成年子女目前確實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可見原會面交往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目前確實無法執行,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但聲請人所聲請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僅係文字、約定時間、接送方式等之調整,並無助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順利會面交往,其主張應按該方案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屬無據。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略以:「…聲請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建議:…改善之方法:建議轉介兩造使用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由法院酌定具體、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應遵守規則。…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二人陪同會面交往方式、何時可開始試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兩造以未成年人二人身心狀態、福祉為依歸,尊重陪同會面交往之第三方專業人員評估」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7至110頁),斟酌原會面交往協議、聲請人主張改定之方案,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學齡兒童等一切情況,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⒊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第三方陪同會面交往之費用應由聲請人全數負擔云云,然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調查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按原會面交往協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亦係受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情感糾葛所影響,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責;且保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父母雙方之責任,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自主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損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相對人自亦有責任維護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權利,故相對人主張自己毋庸負擔上述費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第一階段: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社工 師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該時間得 由兩造及黃○○社工師另行協議,但每月至少2次),由黃○○社工師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少2小時(若黃○○社工師評估適當時,其時間得予以延長),聲請人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但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前項黃○○社工師陪同會面交往2小時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 擔,超過2小時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一方若無法於第1項會面交往之時間使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之日3天以前通知對方及黃○○社工師。 (四)黃○○社工師應於每6個月出具書面報告交付與兩造,評估 聲請人是否可恢復與未成年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第一階段之期間至黃○○社工師評估聲請人可恢復與未成年 子女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為止。 二、第二階段:經黃○○社工師評估適當,聲請人恢復按兩造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聲請人會面探視 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