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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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裁定 不當,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蓉社工師」應變更為「慈恩心理治療所」。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得 抗告之裁定,原定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靖蓉社工師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然嗣後黃靖蓉社工師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執行該職務,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尚未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本院斟酌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專業人員無法執行職務,將使原裁定無法執行,足見原裁定有所不當,經本院通知兩造將變更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靖蓉社工師」為「慈恩心理治療所」,並限期使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反對」,但由其書狀意旨,實際上其係同意更換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社工師(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9號),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所表示之反對意見,因本院僅係變更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專業人員(由慈恩心理治療所指派),並未變更原裁定所定其他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相對人擔憂將使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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