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190-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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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