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02-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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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聲請人目前行動不便,前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起改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每月17,850 元,又聲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照護 ,應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爰依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 5元計算,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 ,745元之扶養費,期間自繕本送達相對人時起至聲請人 終老之日止。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745元之扶養 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子,業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為14,230元,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7,850元,已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查相對人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須人照顧,無工作收入,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醫院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詳見調解卷第43至122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罹患重度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伴有鬱症發作,導致社會及職業功能障礙,長期住院復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64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長期住院治療,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需相對人扶養,亦將導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745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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