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04-2024102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丙○○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曾如皆於民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 ,即對聲請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扶養義務,聲請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自小生活困苦,13歲就無法讀書,開始工作,兄長有志難伸,長期抑鬱,自殺身亡。相對人得知兄長身亡,沒來探視關心,反而散布謠言是父親殺害兄長,造成家鄉親友誤解。相對人50餘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人生過程童年、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父親、兄長死亡,皆未曾參與。 (二)聲請人50餘年未受過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現亦是白髮之年 ,歷經職災斷指、過度勞動,糖尿病纏身多年,尚有負債,無存款,生活已經相當辛苦,如需扶養相對人,將迫使聲請人現有生活面臨莫大困境。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 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屬實。2、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訊問其二伯即證人丁○○,據證人丁○○證稱:聲請人之父是伊胞弟,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超過30年了,當時聲請人還很小,但是聲請人等住在高雄,伊住在鄉下,伊不知道相對人跟聲請人父親離婚後有無再回來探望過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有無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