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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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