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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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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