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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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