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15-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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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日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前於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共識,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之訴 ,由鈞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受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程序進行,業由彰化縣及臺南市兩地之社工進行訪視,並完成調查報告,且鈞院鄭金朋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視未成年子女,亦完成調查報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承審法官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想跟爸爸還是媽媽一起住?」,未成年子女甲○○答稱:「爸爸。」至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資料顯已完備結案可期。渠料,相對人逕於112年7月17日撤回該案起訴,以致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歸屬懸而未決,聲請人慮及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提起本件,重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三)甲○○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1、除引用上開所述前案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法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外,經查,未成年子女甲○○因相對人身心健康因素自106年12月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帶回彰化單獨照顧迄今,配合甲○○就學情形,甲○○會不定期返回臺南德崙路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一模式行之有年,聲請人從未阻撓或妨礙,可明聲請人確可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又甲○○在聲請人及家人之支持照護陪伴下,生活安穩經濟無慮,與聲請人能夠暢聊生活瑣事溝通無礙,聲請人也願意支持甲○○學習鋼琴等才藝多方發展。反係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受相對人情緒勒索,被迫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或者親筆寫下對聲請人不利之字句,甚至令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書面以徵其欲與母同住,雖甲○○拒絕不簽(其真實意願應可由此明瞭),但卻因此遭相對人責怪,對甲○○稱說:不要她了等諸多不該講的情緒言語。核相對人之所為,屢讓甲○○騎虎難下,使其交迫於對母親之忠誠義務,身心飽受壓力,不能坦然追隨自己的意願。相對人不思加強親職能力及努力工作維持經濟水平,一再執意強留甲○○在其身邊,顯然無以理解何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依訪視報告記錄「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對其身體健康狀態與疾病並未有清楚說明及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身心健康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仍有疑慮,建請鈞院針對聲請人身心狀況再行專業調查、評估。」等語,足見社工對相對人可否勝任甲○○之親權人甚有疑慮,顯非適格之親權人。2、聲請人任職軍中,經濟穩定無虞、身心健康,雖任軍職,但有完整的家人支持系統,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姑姑等,且預計近年從軍職退休,退休後可專心陪伴甲○○成長。因此,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子女意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較為適當。 (四)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乃由本院另行分案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兩造嗣經移附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經兩造同意援用系爭前案主張、證據、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等語(見聲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件審酌之依歸,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則為綜合判斷其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兩者間的差距在於假設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齡及身心發展的程度,其意願未必為對其真正有利,故須由他人代為行使理性的意志,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然隨著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代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的兩條線,從或平行或相交而逐漸重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在最佳利益的評估比重上逐漸加重,此不只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為自己做出決定,亦符合人權的理念,我國以施行法認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本家事事件的未成年子女已將屆14歲,從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描述與評價,以及家調官在會談中所見,未成年子女個性雖較內向,但已發展相當程度的自我認同,在自己有興趣的領域上勇於表現,正在探索生涯的方向,在學業上能自律,亦具有與他人發展關係的人際能力,其自主意識隨著自我概念的成形而日漸強烈,智識及身心發展具有相當的成熟度,堪信已有形成意見之能力。是以,在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時,其對於親權人人選之表意,自應格外予以重視,畢竟距離其法定的成年年齡只有4年多的時間,其選擇符合其主觀上對家庭生活的期待,只要並無危害生命或健康等個人福祉之虞,亦無須將具主觀價值意涵的優劣判斷強加於她。三、家調官的會談中,從未成年子女談到目前的生活及感受、對未來的期待及對親權人的想法,可知現階段的她所需要家人提供的生活照顧密度已大幅降低,其對親職角色的需求也從過去的照顧者及規範者,轉為引導者與「類同儕」,所希望親權人具有的親職能力則是聆聽與尊重,並能對她未來的生涯規劃提供諮詢與支持。據她描述與父親互動間的點滴及所流露對父親的情感認同,可得知父親的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能符合前揭其對親權人的期待;再據學校老師所見,父親目前擔任照顧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堪信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符合其最佳利益。四、至於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認同有差異,據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剖析,此差異並非因為與兩造共處時間長短有別所造成,而係來自過去實際生活經驗中兩造展現的親職能力高下,發展出此一差異性的情感認同。未成年子女亦澄清在與母親的會面交往上並無受到父親或其家人的限制,母親的親職能力才是影響她會面交往意願的原因。對青少年而言,親子互動重質不重量,親職時間的實際長短已不具指標性意義,親子互動時心靈的契合度,以及延伸到未接觸時仍具有同在感,才是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者具有情感依附的表徵。五、至母親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主張,諸如其對擔任親權人及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強烈的動機,有充裕的親職時間,且親子間因幼年時的照顧經驗發展出緊密的情感依附及正向互動等語,則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的經驗及感受有落差。至兩造所各自出示未成年子女手寫文字內容,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或證詞等,未成年子女亦已澄清前揭的書寫係於何種情境下所為,以及何者方為其真實的表意,母親的控制性不僅出現在親子互動間,也在本家事事件中對未成年子女展露。至於母親於聲請狀所提到的父親為未成年子女剪指甲流血等早年事件,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發展階段而言,於本家事事件的評估上自已無足輕重。六、綜上,父親在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上,能滿足已屬青少年階段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權人的期待,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與認同,未成年子女並認為父親較能支持其對生涯的規劃。是以,由父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第135至14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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