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2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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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3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1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1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居並與聲請人A03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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