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26-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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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5 特別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 三、聲請人A01、A02、A03、A0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1、A02、A03、A04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 02、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1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