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29-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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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丙○○與戊○○之婚生子女;聲請人 二人為戊○○之父母,為乙○○之祖父母,聲請人二人未婚 。 (二)相對人與戊○○於108年5月6日離婚,未成年人乙○○約定 由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 乙○○,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過乙○○一次,此外對乙○○不 聞不問,主要是由戊○○、聲請人丁○○一起照顧乙○○。 (三)109年至112年2月,戊○○與聲請人二人及乙○○同住,3人 共同照顧乙○○;112年2月戊○○、聲請人丁○○、乙○○自聲 請人甲○○住處遷出;詎戊○○於112年10月30日不幸因故 身亡,現乙○○與聲請人丁○○同住並受其照顧。 (四)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母,但自離婚後即長期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而是由戊○○、聲請人二人照顧,乙○○對相對 人已然陌生,宜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所生之女兒,相對人與戊○○於108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嗣戊○○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戊○○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戊○○死亡後,未成年人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扶養照顧乙○○,且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乙○○一次,此外對乙○○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有該協會以113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2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囑託警員至相對人可能之住居所查訪,均未查訪得相對人(詳見調解卷第89至95頁),足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於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丁○○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