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34-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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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樓A0) 共同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聲請人等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戊○○及聲請人 外祖父母己○○、庚○○扶養,其父親即相對人未曾對聲請 人等2人盡任何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又相對人缺乏就業意願且無穩定工作,甚至因好賭成性 ,經常向親戚及聲請人等2人母親之學生家長借款並積 欠多筆債務,聲請人等2人之母親為還賭債而積勞成疾 ,長期以來深受眩暈症及失眠所苦,並引發憂鬱症與甲 狀腺癌,且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母親辱罵、施以暴力, 並逼迫聲請人母親向銀行、親戚借款與擔任保證人。 (二)相對人因沉迷賭博四處積欠借款,且未曾盡扶養聲請人 等2人之義務,詳述如後: ⒈民國73年:聲請人等2人居住於鹿港外祖父家,相對人 以外祖父家中房地向合作社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後因未還款,故房屋被法院查封,協調後由聲請人 等2人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⒉84年:相對人之高雄表哥因聲請人等2人母親擔任相對 人之保證人,執行命令拿回40萬元,由聲請人等2人 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⒊86年:討債公司派凶神惡煞之人至聲請人等2人外祖父 家威脅討債,總共上門討債5次,聲請人等2人因此向 轄區派出所員警報警處理。 ⒋87年:相對人與聲請人等2人母親相約於鹿港暗巷向其 索取金錢,惟聲請人等2人母親已無多餘金錢可給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即動手掐住聲請人等2人母親脖子 加以施暴,所幸有路人經過,經聲請人等2人母親緊 急大聲喊叫求救,相對人才放手逃離。因討債公司和 親戚朋友不斷上門討債,加上聲請人等2人母親需撫 養2位子女,母親不堪其擾,因此,聲請人等2人母親 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索取5萬元 後才同意離婚。 ⒌100年:聲請人等2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母親之堂弟 辛○○所借之25萬元。 ⒍109年:聲請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家教家 長所借之30萬元。 ⒎除以上借款,相對人持續向親戚朋友借款,不計其數 ,聲請人母親所有工作賺的薪資以及夜間家教薪資亦 全數被相對人拿走,甚於離婚後仍以暴力脅迫聲請人 母親給予金錢,母親為保住工作只得每月匯款予相對 人,始停止相對人之騷擾。 (三)又聲請人丙○○於求學過程中需透過就學貸款始能完成學 業,與獨自賺取生活費及償還債務,目前需扶養母親、 外祖母及三位子女,太太目前無工作,家中需負擔子女 之就學、補習、才藝費用、房租、生活費、車貸與臺北 昂貴之物價,每月開支需仔細斟酌,生計已逼近窘迫。 聲請人乙○○之太太因重大傷病,重症無力而無法工作, 並有一位5歲子女須扶養,另所任職之公司並已公告於1 13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即將面臨失業之困境,生計已 甚為匱乏,而難以負擔其他開支。 (四)綜觀聲請人等2人之成長過程,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從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僅缺乏關愛子女之心,亦無照 護子女之絲毫作為,甚毆打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等2 人年幼時,亦曾對聲請人等2人施暴,致聲請人等2人至 今心裡仍有陰影,且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家庭支出及子 女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等2人之外祖父母及母親須加倍 辛苦扶養聲請人等2人。另相對人甚少回家,聲請人等2 人於成長過程中本需要親情之照拂、父愛關懷,然相對 人從未陪伴在子女身邊,更未盡父親教導之責,長此以 往,縱父親與子女本為至親,亦只得形同陌路,聲請人 等2人猶如無父。 (五)未成年子女若值人格形塑之重要階段,父母未提供適當 之家庭溫暖、妥善照料子女,惡意不予扶養,自對未成 年子女將來身心徤全發展影響甚鉅,是對於負有扶養義 務惡意不予扶養者,既屬故意重大虐待,又對未成年子 女之直系血親暴力相向,致未成年子女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法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暨 第2項等規定,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其理甚 明。又因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若仍由聲請人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故為兼顧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賦予法院得 免除扶養義務之權限。 (六)承前所述,相對人過往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照護聲請人 等2人,顯未盡人父之責,近日聲請人等2人突接獲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來函,以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要求聲請人等2人出面研商後續照顧事宜, 然相對人過往全無照護及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且從未給予聲請人等2人無憂之童年,既無物質供應 ,更乏精神照料,甚至使聲請人等2人精神上受有難以 抹滅之痛苦,足認過往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惡意不予 扶養,顯有虐待之情事,且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義務,在在均顯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強令聲請人 等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誠顯失公平,是自有 免除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至臻明確 。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為遊民,夜宿於臺南市北區東豐地下道,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其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但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持分甚少,價值低微等情,有電話紀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543865號函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惟查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好賭成性, 積欠多筆債務,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且曾對聲請人施暴,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親戊○○辱罵、施暴,以逼迫戊○○給錢,並逼戊○○去借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之母親戊○○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