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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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