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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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