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45-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戊○○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乙○○、甲○○。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甫滿 周歲,聲請人甲○○未滿周歲時,將聲請人乙○○丟置在外 婆家後即不知去向,將聲請人甲○○丟置在孤兒院後即不 見蹤影,從來未曾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亦從未探視關心過 聲請人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所需。在聲請人二人記憶 中從無相對人為母親之任一印象或記憶,聲請人二人自 幼迄長成係由聲請人之父親、姑姑、祖母、外婆等長輩 共同扶養及照顧,相對人全然不顧聲請人二人年幼離家 而去杳無蹤跡,30-40年間全無互動。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已屆退休之 年,其目前擔任臨時性之清潔雜工,有人叫工才有工作 ,沒有人叫工就沒有工作,沒有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 保,每個月收入都不穩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承113年6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有時大樓新建好時,工作最多,可以收入 約2萬元,但一年大約也只有一次機會才有約2萬元之收 入,平常的收入是大約幾千元之間居多。是相對人之收 入現況實在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相對人尚有負債必須 清償,相對人之母親因不良於行現住在吾愛吾家養護中 心,每月安養費用約40,000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 人平均支付,是相對人實在是入不敷出,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 (三)因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尚在襁褓之中,即無故離去不知 蹤影,不曾扶養聲請人二人,故而主張免除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於113年6月收入僅有9千多元,如有大樓新蓋好需要打掃,該月收入才會有2萬多元,但此種機會約一年僅一次,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並有負債,且相對人之母親現住在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3萬多元須由相對人兄弟姊妹4人負擔,又相對人未領取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農民保險、農民退休儲金、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亦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1、9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詳見調解卷第29、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乙○○、甲○○主張於聲請人乙○○甫滿周歲、聲請人 甲○○未滿周歲時,相對人即棄聲請人乙○○、甲○○於不顧,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乙○○、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詳見調解卷第93頁),是聲請人乙○○、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甲○○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乙○○、甲○○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乙○○、甲○○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乙○○、甲○○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乙○○、甲○○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乙○○、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