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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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