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58-2024112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甲○○於民國65年11月15日結婚,68年 6月29日離婚,聲請人由父親甲○○行使親權,相對人即對年幼之聲請人未負照顧之責,當時聲請人未滿1歲,亟需母親的關懷與照顧,詎料,相對人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亦無扶養事實。聲請人由父親甲○○、叔叔乙○○、姑姑等其他親戚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之後近10年間,相對人極少與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二)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大舅丙○○來電通知,相對 人需支付醫療機構照顧費用,聲請人更接獲醫療機構告知,往後需每月給付護理之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養護費及其他每月產生雜項費用。然而,聲請人自未足1歲(3個多月)即與相對人分離,母女情分淡薄,且自小未受相對人扶養,於近4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母親醫療機構費用,令聲請人實感莫名,況聲請人目前已成家,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相對人之老人養護之家費用。 (三)加上,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離家時,聲請人年僅 3月又2天,未滿1足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母親之時期,當時雖有父親甲○○與親人照顧,豈料,相對人未能顧及聲請人尚幼沒有母親陪伴在側,於68年6月離家後即無提供任何經濟援助,成長期間極少探望聲請人,自此即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且父親甲○○從未阻止妨礙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相對人自能與甲○○聯絡探視子女,詎,相對人不聞不問,鮮少聯繫,實令聲請人心寒不已。再者,當時相對人年僅25歲,正當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分毫未付聲請人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費用支出,全由父親甲○○依靠勞動性辛勤工作所得收入,扶養資助成年。是以,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盡任何母親之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罹患非特定的思覺 失調症,於109年12月25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之目前行為退化,無法明確回答問話,簡易日常生活大都需別人協助,評估已達失智程度等情。又相對人雖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僅領有勞保局發放之老年金5,198元,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人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婚後離家時 ,聲請人年僅三個月又兩天,皆仰賴其父親、叔叔、姑姑等扶養照顧,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難期待其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等語。 (三)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文第2項所明定,惟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係有正當理由者,負扶養義務者自無從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於68年間即已與相對人 之父甲○○離婚,自此甚少探視聲請人,亦無實際扶養之事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21頁),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結婚時就已經精神異常,伊等帶去治療,精神正常後懷孕,生下聲請人後又精神異常,且把剛出生沒幾天的聲請人丟到水溝,所以在聲請人剛出生沒幾天時,伊等就請相對人的娘家人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因為精神異常無法找工作,伊不知道相對人到底患了什麼病,但是相對人會拿刀子朝伊家人砍,就伊記憶所及印象,伊不認為相對人有能力自己就醫維持正常精神狀況等語。 (三)本院審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69頁),相對人確 實罹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且自證人上開所述,相對人自結婚伊始即罹有精神疾病,另自相對人會將自己所生產僅數日之嬰兒棄置水溝,且會拿刀朝家人砍殺等情,堪認相對人病情不輕,故相對人應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照顧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