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59-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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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乙○○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114年10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妨礙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適宜 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 ⒈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 嗣後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740號調解離婚,並協議丁○○、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合先敘明。 ⒉查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至臺北生活,後於109年 搬至苗栗縣居住,然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期間,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接電話等 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止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並將聲 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視訊 或通話方式探視,並於今年暑假期間,聲請人欲安排 帶甲○○出遊時,相對人持續以時間不確定為由、刻意 不回訊息方式拖延時間,更於11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 時,不正面回應聲請人詢問當日是否能進行會面交往 ,頭也不回即離去,導致未居住在臺南市之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有妨礙甲○○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甚明,是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性格,未將甲 ○○利益列為優先考量,已對甲○○造成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者 ,應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請人擔任 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⒈依「未成年子女也無法使用通訊設備與自己互動,這 次會向法院提出申請,未成年子女利用課堂電腦課的 時間傳送Messenger,跟自己告知想要離開相對人與 自己生活,因為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公婆住在一起,但 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都只能睡在客廳裡。前婆 婆是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恐懼。」、「若依聲請人所言,未成年子 女多次向聲請人儘快提出改定親權一事,評估未成年 子女疑似有遭到不當對待,可能有影響其心理狀況發 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鈞院參酌他轄 子女訪視紀錄,以進一步評估改定親權的必要性,儘 快給予適當的協助。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長期阻 擾探視,請法院協助聲請人穩定會面。」、「在兩造 長子離家就學後,未成年人甲○○便因認為相對人戶籍 地少有人陪伴,而遷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迄今,目前 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一年級,可自行搭乘 交通車就學,也能自行規劃個人生活、就學事務,相 對人父母、胞姊也能提供未成年人甲○○經濟與日常支 持,…」,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報告 第2、3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 第3頁。 ⒉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滿16歲,已有自主獨立意識及 生活規劃能力,其透過學校電腦課程時間,多次傳訊 息給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是 兩造應予以尊重甲○○之意願;再者,相對人並無與甲 ○○同住,是相對人對甲○○生活起居、上課情形及身體 狀況等無法清楚知悉並即時給予關心、協助,此由相 對人多次以不確定、不知道甲○○之上課時間、生活規 劃安排可佐,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將由 聲請人每日接送、同住,並提供更舒適之居住房間與 環境,對甲○○方屬最佳利益。 ⒊綜上,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按月 負擔新臺幣(下同)10,373元之扶養費: 承前所述,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 兩造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x1/2 =10,3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負擔部分確定由 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3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甲○○(00年00月0日生)為兩 造所生之長女,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4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一週前,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欲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 接電話等方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並將聲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 視訊或通話方式探視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相 對人向社工表示兩造前因子女使用手機問題發生爭執, 伊因此拒回覆聲請人會面交往要求,曾中斷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數月時間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8、129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情事,相 對人所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長女甲○○同住,甲 ○○係與祖父母同住,但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只能 睡在客廳,且祖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 ,致甲○○心理恐懼等情,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再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 所為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 緊密,親屬支持糸統與經濟能力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在兩造離異後,便接手主理未成年人-甲○○日常起居 ,在未成年人-甲○○就讀高中後,雖委由相對人父母、 胞姐代理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但仍持續關心未成 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狀況,了解未成年人-甲○○基本生 活概況,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目前獨居於戶籍地,有穩定居住所,另有設置 未成年人-甲○○獨立寢居空間,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甲○○自就讀高中後,便遷居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 惟社工訪視地點非未成年人-甲○○現居住所,社工無法 觀察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自認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也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仍希望維持親權人身分,以主理未成年人-甲○ ○日常照顧,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惟 相對人不滿兩造對未成年人-甲○○教養方針差異、聲請 人聲請此案……等議題,逕自中斷與聲請人聯繫,期間也 未能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相對 人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之處。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 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甲○○ 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保障其就 學權益。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 意願詳如未成年子女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 ,相對人經濟狀況與親屬資源穩定,可滿足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除可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日 常起居,視未成年人-甲○○課業需要予以協助外,也能 適時運用親屬資源,分擔相對人照顧與經濟壓力,相對 人無具體或嚴重不適任親權人角色之情事,另,因聲請 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 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7至130頁), 經核上開訪視結果雖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情事 ,惟此乃單方面訪視相對人之結果,難認客觀,且與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 實際上未與甲○○同住,對於甲○○之照顧有限,甲○○在目 前之住所並無適當之居住空間,又面臨親屬相處問題, 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對於甲○○確有不 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六)再依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且聲請 人與甲○○親子感情尚佳,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 處,足認聲請人應適任監護甲○○。是本院認基於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四、關於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3 5,097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18,640元,名下 有1輛2018年份之MITSUBISHI汽車,且迄至113年9月 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共730,908元;而相對人於112年 度之申報所得為377,033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 地、數筆投資,價值總計2,776,252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明 細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 主張其有存款8,000多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 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兩造所生長女甲○○之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 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 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 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 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 ,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甲○○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屬適當。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於成年前一 日之扶養費用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 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