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62-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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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年約5歲與聲請 人乙○○年約3歲時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民國82年7月30日 )後,即離開原本共同生活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 ○00號(現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從得知去處,此 後聲請人甲○○、乙○○由祖母丁○○○、祖父戊○○於住所臺 南縣○○鄉○○街0號之1(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與 父親己○○相互照顧扶養。聲請人甲○○、乙○○至父親己○○ 與繼母庚○○於84年10月4日結婚後撫養長大,相對人從 無實際探視照顧等扶養義務之行為出現。 (二)聲請人甲○○、乙○○皆已結婚成家,除照顧各自家庭外, 皆扶養父親己○○、繼母庚○○、祖母丁○○○與罹患血癌之 外祖母辛○○,若無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對現有生活 與工作等均將面臨巨大之困難。 (三)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自幼未負起照顧扶 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名下無財產,且於76年8月14日退保勞保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甲○○、乙○○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渠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甲○○、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