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67-202410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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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為夫妻,育有一子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A03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詎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父姓「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又A03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3、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24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自其母A03死亡後,即由父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母系家族親人間之聯繫、互動漸少,與聲請人及父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並獲得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1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