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68-20241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離婚 協議約定所生子女辛○○、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 15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合意所簽署,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元。 (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非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合意所簽署,相對人不受拘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子女辛○○、乙○○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乙○○現年17歲,尚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2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離婚後身無分文,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能靠姊姊丁○○、戊○○等接濟勉強度日,伊因負擔辛○○、乙○○每月2萬元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 (二)聲請人甲○○支付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係為負擔聲 請人甲○○自身之扶養義務,伊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甲○○亦未受有損害。 (三)聲請人甲○○提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 ,那些手寫的字都是聲請人甲○○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每個月給兩位小孩子2萬元,應該是每個月小孩子1萬元,合起來2萬元,而不是每個小孩子每個月各2萬元。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手書填寫云云(聲字卷第23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在聲請人家中簽立後,其與聲請人馬上一同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即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登記完後聲請人就交付其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其當時即知有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去戶政事務所要回那張錯的離婚協議書云云(聲字卷第25至26頁),惟離婚協議書乃重要文件,無論在簽立時、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應均會再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縱相對人事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擅自手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內容,應亦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試圖採取各種補救措施,詎相對人未曾異議,與常情不符,其空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為聲請人擅自手書,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兩造約定:「父親丙○○每個月給 兩位小孩子二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相對人則主張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記載中並非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採認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即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 (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相對人確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聲請人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共2萬元。且相對人自認其自110年7月12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字卷第24頁),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辛○○扶養費部分共305,806元(計算式:1萬元×30個月+1萬元×18/31個月=30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共32萬元(計算式:1萬元×32個月=32萬元),合計625,80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元,又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至乙○○成年為止,而未成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7日年滿18歲(見調字卷第13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又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至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 備位聲明應毋庸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