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77-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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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顏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黃D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黃A、顏B(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A、顏B為相對人顏C、黃D 之婚生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黃A、顏B出生後,相對人黃D不曾照顧過未成年人黃A、顏B,自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黃A、顏B後,相對人黃D與聲請人討論照顧計畫之態度亦消極,且稱未成年人黃A、顏B非其親生,其無扶養意願,然亦未提出否認子女相關訴訟;相對人顏C則將未成年人黃A、顏B委由不同友人輪流照顧,惟其友人處所之出入份子複雜,且多為毒品人口,而相對人顏C於民國112年5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未成年人黃A、顏B遂自112年5月5日起由聲請人向法院遞次聲請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綜上可知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黃A、顏B之祖父母或因與未成年人黃A、顏B缺乏互動及關心,或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協助,均不適任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顏C、黃D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相對人顏C、黃D及未成年人黃A、 顏B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3、213、304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3、13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5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權。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並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選。 (四)次查相對人顏C、黃D對於未成年人黃A、顏B之親權既經本 院宣告全部停止,相對人顏C、黃D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黃A、顏B之權利義務;雖未成年人黃A、顏B尚有未與渠等同居之祖父母,然渠等有聲請人所主張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黃A、顏B之情形,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黃A、顏B適當之養育照顧,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為未成年人黃A、顏B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事項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此業務,設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目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安置事宜亦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又為周全未成年人黃A、顏B財產利益之保護,併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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