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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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