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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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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