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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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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