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3-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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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5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不喜聲請人吸菸、飲酒,於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分居,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7號審理,審理期間曾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同年8月19日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兩造嗣於111年10月31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竟隨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阻止聲請人依上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確定,相對人卻屢次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或通話,於暑假期間亦禁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相對人甚至於112年2月間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手冊後,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對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年以上,聲請人更接獲未成年子女A01依相對人指示來電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碰面,已違反上開裁定會面交往方案諭示應兩造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改稱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舊以其個人主觀好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父母、兄長及成年之姪子同住,住處尚有2間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遊戲、活動空間優於相對人,另聲請人之姊居住附近,育有1名就讀國小6年級之女兒,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除可由聲請人之父母照料餐食外,並能與堂、表兄弟姊妹一同遊玩、學習,且未成年子女A01曾於某日半夜身體不適,但相對人因家中無多餘人手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A02,導致未成年子女A01無法及時就醫,可見相較於相對人難以應付突發狀況,聲請人因有同住家人可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 號裁定確定後,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文扶養費,至本件調解期間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根本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可證明聲請人不具備適當之親職能力,僅係欲藉由本件聲請逃避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咆哮、毆打、辱罵髒話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有酗酒、抽菸及嚼食檳榔之惡習,絕非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表率;相對人並非不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有安排有益於其提升身心成長之戶外活動及營隊,聲請人卻認為無參加之必要性,造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有排斥感,絕非相對人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本件調解期間相對人均依照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卻造成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就學情況、生活作息有明顯差異,並有功課落後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不良影響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更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因飲食造成過敏,更有未及時處理其衛生清潔之問題,益證聲請人嚴重欠缺親職能力,絕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親權、擔任同住方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籠統陳稱知道有扶養義務但自兩造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人未盡到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雖稱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卻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實有思慮不周之處,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欠缺良善之溝通及尊重態度,合作父母責任難以展開,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但對於親權的意涵認知有限;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事務,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平衡自身工作與親職職責之履行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就相對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兩造父母親職責任失衡且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父母職責的展現演變成親職競爭,兩造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分離父母建立穩定、通暢的溝通管道,交流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資訊是父母善意的『基本實現』,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責無旁貸,兩造應學習分離父母重新建立正向互動關係…」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30頁,上開內容在第129、130頁),本院據此可知,相對人應無聲請人所述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然因兩造尚未擺脫負向離婚情緒,並缺乏父母職責之概念,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進行理性對話、溝通,一方面使聲請人不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一方面因而使相對人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促進上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有限制的會面,缺乏彈性及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非友善父母此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完全斷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云,難認有據;加以由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無其他不適任之處,足見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上述其他關於其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優於 相對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然本院依訪視結果認為兩造就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事項之優勢相當(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9頁),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劣勢,已難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法院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係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故相對人既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即不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多餘人手,導致於未成年子女A01患病時無法即時將其送醫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傳送予聲請人請求其協助未成年子女A01就醫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7頁),相對人於面臨此種形況時並無拖延,而係求助於聲請人協助送醫,顯見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概念,聲請人卻將此情況解釋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不足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反足見其對於父母親職意涵之認識有所欠缺,本院自難據此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本院仍分別正告兩造,聲請人方面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按時、規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方面則應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並給予聲請人一定彈性,兩造並應持續建立正向溝通管道,任何一方擅自決定不給付扶養費、不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均足以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創傷、情感缺失,影響其一生之幸福,故有請兩造正視並實際執行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職責。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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