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5-202410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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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 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因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已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等情,經評估無能力出庭為自己答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