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6-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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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二分之一。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77年間接觸賭博及與地下錢 莊借錢,積欠大筆債務致無法維持生活,討債集團時常到家中討債,銀行於80年間查封住所並使聲請人等遷出,最後由聲請人等母親帶著聲請人等到親戚家寄住後在外租屋,後聲請人等已許久期間沒有跟相對人聯繫,於101年間接獲社會局通知相對人騎車受傷在醫院,相對人出院後聲請人等有將相對人帶回家中照顧2年,但相對人居住一段期間後於103年間離開與聲請人等同住處所而與聲請人等失去聯繫,聲請人等近期因收到社會局的公文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情形,現階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還存有婚姻關係,希望一併以從未居住事實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人甲○○聲明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及訴請離婚;聲請人乙○○聲明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且相對人無法 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稽之聲請人甲○○、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人乙○○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母親己○○到庭證述:「(對於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於70年開始就沒有工作沒有養小孩,就由我做衣服養兩個小孩,80年我跟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支付任何費用。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參之上開證人證述,相對人於80年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等分居前,除與聲請人乙○○同住外,且亦係因無工作而無法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自不構成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相對人係直到80年間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始未實際盡其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之責任,且亦無正當事由而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而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乙○○成年以前既非全然未對聲請人乙○○予以保護教養,且亦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乙○○自無從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及其母親分居後,除未實質保護教養聲請人乙○○外,且亦未支付聲請人乙○○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確有聲請人乙○○所主張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為衡平起見,本院認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甲○○雖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除聲請 人甲○○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外,且本院審酌上情,於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及其母親等分居後,相對人始無正當理由未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業已近成年,故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程度之要件,是聲請人甲○○主張應予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因聲請人甲○○既係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甲○○為其母親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屬明顯違誤,同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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