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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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1,075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教養費,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用等(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教育、扶養費用共1,352,28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2,283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 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之『教養費用』意思,係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雜費,並非為扶養費。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至於筆記電腦、○○騰機車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不得要求相對人負擔。另未成年子女甲○○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每月零用錢為8,000元,故聲請人所支付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6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9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教養費;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甲○○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1-1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之「教養費」 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關於「教養費用」之約定,僅係指「學費」,不包含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義解釋上本應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教養費用如何負擔明確約定,尚難認未包含扶養費用在內,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應負擔甲○○之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其完成學業。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且相對人不爭執其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甲○○之教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相對人雖辯以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子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且甲○○仍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有該學校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見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9-37頁)可憑,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即已到期期間)所代墊之教養費用,洵屬有據。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17,076元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用(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乙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具體約定,本院自應依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補充離婚協議書之漏洞。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稽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甲○○係住居在臺南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8年至112年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併參考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08,461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及汽車1輛,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667,9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 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等費用,經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學雜費及外語補習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至於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本院審酌該2筆費用與教育及養育費用無關,且性質上屬於聲請人單方贈與甲○○之禮物,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6月=840,000元】,加計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合計為1,071,075元【計算式:840,000元+217,475元+13,600元=1,071,075元】,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應為1,071,075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1,071,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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