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89-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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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3年3月27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除不付子女扶養費外,更家暴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有PTSD,且相對人於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對未成年人甲○○受校園霸凌、肢體暴力受傷和恐嚇完全漠不關心,連一通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傷勢狀況的電話也沒有,顯見相對人未盡到身為人父的基本責任,未成年人甲○○對由相對人所取名字除了毫無認同歸屬感,甚至有極度的恐懼、厭惡感,且為避免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讓未成年人甲○○認同及歸屬感產生困擾,在相對人已簽定變更姓名同意書和委託書之情況下,雙方已有共識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名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 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人有虐待行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創傷,又長達7年以來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格父職角色,現因未成年人甲○○在校遭遇霸凌事件,聲請人有替未成年人轉學就讀之急迫性,期待在轉學前先行替未成年人變更新姓名,協助未成年人甲○○轉換新身份在新學校展開新生活。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親屬均知悉兩造過往互動情形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虐待情事又長達7年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無法對相對人家族建立認同,反觀聲請人及其親屬長期以來均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為協助未成年人甲○○與施虐者之身份連結、創傷烙印,並深化未成年人甲○○與同住家人之身份歸屬,聲請人期待可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人自受相對人虐待事件爆發後,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人安全而接手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迄今已長達7年,因相對人未能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約9歲,因未成年人甲○○個性不易與非熟識之人對話,對於社工訪談僅能以一問一答方式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未成年人僅能簡單陳述其知悉聲請人欲替其辦理變更姓氏一事,也同意未來變更與聲請人同樣姓『陳』。」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8號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 「陳」,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