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91-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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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 為母姓「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鈞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927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調解離婚成立時起迄今,未曾支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此部分經聲請人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及催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 (三)由上可知,未成年人甲○○年紀尚幼,小小年紀便失去父親 照護,待其逐漸成長得知自幼父親未曾善盡養育義務,加上父親素行不良多有刑案紀錄,卻要從其父姓,將有害其未來人格上之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成長利益及未來人格發展利益,宜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 (四)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鈞 院宣告變更未成年人甲○○之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2年3月9日調解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未成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甲○○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倘未成年人甲○○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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