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9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外,亦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A01,對未成年子女A01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父子關係因此日趨淡薄,而未成年子女A01對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為維護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事實,有兩造之兩願離婚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A01,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少有參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事務,在兩造離異後也未見有積極維繋親情或負擔養育責任之舉。經社工實地訪查,可確認未成年子女A01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同住並受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要情感依附來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A01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