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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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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