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6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女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仍不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52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已約定,由乙 ○○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人甲○○,可將聲請人甲○○之監護權還給相對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嗣相對人與乙○○於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復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下稱司家非調132〉卷一第13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丙○○,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12筆,財產總額共1,228,840元;而乙○○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為19,347元、202,941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丙○○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2卷二第45-56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乙○○實際負責聲請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空言抗辯其與乙○○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縱然相對人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與乙○○間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之約定,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現年為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1,704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