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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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