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04-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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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7,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即120年10月11日),自105年6月起,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二)惟相對人多次不履行協議,刻意不聯絡,106年開始完全 蓄意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多次聯絡未果,卻還在臉書平台分享四處旅遊的照片,甚至購買汽機車,對未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 (三)依兩造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至106年1月1日起即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 (四)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甲○○至丙○○成年即民國120年10月11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甲○○協議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甲○○,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聲請人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則依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 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47,097元(計算式:2萬元x177個月+2萬元x11/31月=3,547,097元)。是聲請人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547,097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聲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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