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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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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