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08-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出 生不久後,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8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紀還小沒什麼印象,懂事前都是由聲請人母親與外婆扶養長大,聲請人連相對人現在住哪與現階段狀況都不知道,相對人對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聲請人出生後到我跟相對人離婚前,都是我在扶養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回家,相對人外遇跟人生了一個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扶養小孩的責任。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看過聲請人,有沒有寄錢扶養小孩,都是我獨力扶養聲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參上情,聲請人乙○○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親,於聲請人乙○○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