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09-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 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母親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與母親居住在臺南市,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日生)主張相對人為 其父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親,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丙○○於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81,071元、301,374元、320,78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1,52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護士,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最近3年度即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53,439元、396,362元、432,362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之財產價值為1,81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甲○○之母親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母親丙○○與相對人之財產、經濟能力,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母親丙○○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 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1年度即111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甲○○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6,000元計算。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平均分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之扶養費用即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每月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3年7月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