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家親聲-310-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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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長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嗣相 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但未成年子女 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對人自99年 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故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由鈞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起,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甲○○全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亦未曾探視、 關心未成年子女甲○○。  (三)綜上,相對人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態度消極, 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宣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丙」。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聲請人自相對人 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甲○○,嗣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甲○○,兩造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且自99年起即未曾探視甲○○,聲請人乃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經本院採認聲請人之主張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相對人對於甲○○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自出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則對甲○○未善盡撫育之責,且多年來對於甲○○不聞不問,親子關係疏離,而甲○○正值青少年時期,若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方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以甲○○亦向本院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甲○○現雖從父姓「乙」,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甲○○如繼續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丙」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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